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1號
TCDM,114,交簡,711,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廖木樹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49號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5時45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下稱 計程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內側一般車道由北向南 直行而行經美村路1段與五權西路1段路口時,欲左轉五權西 路1段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前進,然其前方之左轉綠燈號誌尚 未亮起。陳先德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適有廖 木樹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美村路1段外側一 般車道,由南向北往存中街方向直行而穿越該路口。陳先德 所駕駛之TDQ-1656號計程車右前車頭與廖木樹所騎乘之自行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廖木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鈍傷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陳先 德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木樹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 市西區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提早左轉,因而與告訴人廖木樹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坦承其有過失。 2.然辯稱:伊沒撞到告訴人,他是緊急煞車而滑倒,他騎在行人穿越道上也有違規等語。 2 告訴人廖木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提早左轉,因而撞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TDQ-1656號計程車及告訴人案發後照片 2.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具有肇事因素,業經警方開單舉發 2.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