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
勒戒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豐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57分許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第6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
有明照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1至12行「李豐浩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而願受裁判。」應予刪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被告李豐浩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豐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品揚、張君美2人受有
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
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
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又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23頁、第33頁、第35頁、第51至55頁、第71至72
頁,本院交易緝卷第9至10頁),從而,被告於審理期間既
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核與自首要件不合,爰無從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
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
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左偏行,
致告訴人等避煞不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等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58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57分許,騎乘MPU-223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外側車道由崇德路往育 才北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口,欲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豐浩竟疏未注意,貿 然變換車道而往左偏行,適同向左方之王品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君美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 及,2車發生擦撞,王品揚、張君美因此人車倒地,王品揚 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君美則受有左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豐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王品揚、張君美調解不成立後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豐浩警詢時供述(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李豐浩於上開時、地,騎車往左切時,與左方告訴人王品揚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君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品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張君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王品揚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君美則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時,與左方告訴人王品揚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君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