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6號
TCDM,114,交簡,6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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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清泉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次)、
5月、9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次)、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
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略有不同,且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
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於停等紅燈使用手機,遂依法盤查,後
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依法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斯時被告主
動交出隨身毒品,並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書、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查,是員警於攔查被告
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次犯行。而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對於未發
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如施用本案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64號  被   告 蔡清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次) 、5月、9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次)、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 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1 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廟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不 詳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 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重2.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1.21公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後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54ng/mL、31988ng/mL 、9614ng/mL、853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54ng/mL、31988ng/mL、9614ng/mL、8533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 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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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