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5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122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玠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玠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黃弘儀
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過
失之程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⒋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3號 被 告 劉玠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玠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 行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適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劉玠旻見 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 滿朝劉玠旻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劉玠旻前方急煞。詎劉玠 旻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若貿 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受有 傷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基於對自身駕駛技 術之確信,認不會造成傷害之結果,而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 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劉玠旻再 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玠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弘儀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證人機車車道,見證人往左閃避後,被告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證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致證人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遭被告開車擦撞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㈣ 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證人安全帽受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被告與證人於本件車禍致證人受傷情事發生前,雙方即於道路上有行車糾紛,先係證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被告當即急煞,避免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情事,爾後被告續駕駛自小客車突打燈號左切,證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到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顯然,證人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刷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應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人受傷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證人雖 指稱遭其所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致機車風鏡等處受損, 而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惟被告係因駕車不慎與證人機車擦 撞,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犯罪成立,與上揭起訴之過失傷害 犯行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