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7號
TCDM,114,交簡,68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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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2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榮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榮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知告訴人
杜鈺霖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
,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
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
卷第41頁)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4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被   告 劉榮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仁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中山路1段76 1巷往文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00000號(水尾橋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行人林鈺霖沿同方向之道路在路肩行走,突遭劉榮仁機車自 後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榮仁肇事致人受 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鈺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自後碰撞告訴人身體之事實,並辯稱:伊當時有點精神恍惚,才撞到對方,頭昏昏就騎車逃回家等語。 2 告訴人杜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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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