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34號、第46434號、第580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民於民國113年5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其任職之公司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3
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併排臨停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手把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公
克),另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1.77公克、0.67公克),復經警徵
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1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
9011ng/mL、69028ng/mL,始悉上情。
二、吳育民於113年5月30日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其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毛重0.49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
自願同意,於同日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006
7ng/mL、88721ng/mL,始悉上情。
三、吳育民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9日1時36分許前某時
,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協助掃描QRCODE可為
其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以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掃描該人所提供之QRCODE,以此方式將本案門
號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9日1時36分許,假冒臺
灣自來水公司名義,以本案門號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
予呂建賢,誆稱尚未繳納自來水費云云,呂建賢因而陷於錯
誤,點選連結網址,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安全碼,並回傳驗證碼,旋遭盜刷5筆各為2,690元,及
3筆各為3,290元之消費,嗣呂建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建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本案門號通聯紀錄調閱查
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簡訊擷圖、匯豐銀行網路刷卡消費
通知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遭查獲後,旋於不到1個月內,又再為犯罪事實二之同類
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之告訴人
呂建賢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
之虞;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
人呂建賢達成和解或調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與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所犯3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本 案門號獲得免繳電話費之2萬元財產上利益,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門號,未據扣案,審酌該電信門號已遭警 政停話,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效用,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為 警查獲時,雖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然被告前述施 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另案偵辦中,本案既僅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復非被告 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更係另案之證據,自宜由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審理後,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為當,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吳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吳育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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