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2號
TCDM,114,交簡,68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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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仲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肇事逃
逸」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為圖一時方便,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與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之
告訴人洪健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傷,又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
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9、98頁);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日收入
新臺幣1,500元,家中奶奶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5號  被   告 張仲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英才婦幼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平順街往美 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平順街與文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如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洪健 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街復興 路2段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健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 、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詎張仲曜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 肇事致洪健龍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 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健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偵訊筆 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 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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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