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庭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王華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賠償部分金額即
未再遵期履行;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昌平路該路段快車道僅單線,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之車在昌平路快車道直行,抵達安順東七街路口前有顯
示左轉燈,告訴人自旅順路左轉昌平路後,旋即自被告之車
左後側與昌平路雙黃線間縫隙欲超車)之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件之肇責屬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李汶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旅順路 往大連路方向行駛,駛至昌平路1段與安順東七街交岔路口時 ,欲迴轉往旅順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橫越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林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汶庭之左側同方向 直行而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且無做隨時準備煞停之準 備,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雀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腳挫傷合併第五腳 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雀委由王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雀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暨光碟1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本件雙方實已調解成立,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