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9號
TCDM,114,交簡,6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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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68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雅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第9行所
載「由南往北」均應更正為「由西南向東北」、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至13行所載「致王俊鴻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
根肋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林纓真受有左膝、左手肘、
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王俊鴻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根蹠骨骨折、左
手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外;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被告盧雅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雅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盧雅詩本於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
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且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
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11346號  被   告 盧雅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雅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鹿和路2段440號前停車後自路邊起駛並左轉 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濕潤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適有王俊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纓真,沿鹿和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避



煞不及,而與盧雅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俊鴻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 ,林纓真受有左膝、左手肘、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俊鴻林纓真委任黃子芸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雅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俊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王俊鴻林纓真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鴻林纓真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黃子芸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現場及車輛照片9張 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⑹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⑻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俊鴻林纓真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俊鴻林纓真受有上開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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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