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2月7日函及
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陳曼綾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竟漠
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二 氧甲基苯丙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後,本應遵守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之交通規 則;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自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福星北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路段中雙黃實線不得 超車及跨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欲 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向左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進 入對向車道。適逢沿福星北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位於該小 客車右側、由陳曼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該交岔路口亦正左轉,2車乃發生碰撞,致陳曼綾人 車倒地,受有下背擦挫傷、臀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手 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來處理車禍,自陳柏 宏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含多種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哈蜜瓜錠22顆,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對陳柏宏採尿後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 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陳柏宏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1776號案件偵查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案件偵查中;施用 毒品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4858號案件偵查中,上揭罪名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
二、案經陳曼綾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偵查(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曼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 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車禍現場照片23張、車禍 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114年4月24日 訊問筆錄內)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訂有明文。另按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駕車以致發生交通事 故,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 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吸食毒品 後駕車,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重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 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 之公務員發現其上揭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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