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𦖳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汪𦖳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𦖳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7月15日函」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𦖳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黃重輝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
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汪𦖳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𦖳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祥順東路1段與祥順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祥順東路時,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黃重 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順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與汪𦖳閔發生碰撞,致 黃重輝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右肘及 右膝擦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 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重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重輝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停車查看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是告訴人騎很快地衝過來撞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於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重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