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平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51-JYG號大型重型
機車」更正為「251-JYG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金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駕車上路,復因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冠淇無端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0,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交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3號 被 告 林金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平(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中線車道由梅亭東街往進化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適陳冠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外線車道由 梅亭東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遂緊急 煞車閃避,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陳冠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路上有人摔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告訴人急剎摔倒等事實。 5 被告駕照查詢結果1紙。 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已因肇事遭註銷駕照之事實。 6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 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7 114年2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冠淇受傷,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