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
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9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鋐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發
查卷第5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
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屬於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反覆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右側告訴人2人
所騎乘之機車,即駕車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因而
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致告訴人曾輝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王如意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結果非微,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幾度
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表達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損害
賠償金額尚有約新臺幣20萬元之差距,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實際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4年度偵字第16983號 被 告 林鋐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鋐彥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由中興路往合作街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至往南門路之引道,
適曾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如 意,沿同路段於其右側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 輝杰、王如意人車倒地,曾輝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王如意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輝杰、王如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鋐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⑹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鋐彥)1紙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輝杰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⑵告訴人王如意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