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與民權路304巷口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 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右轉,適有張士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沿民權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張士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張庭瑋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士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右轉時,與右後方由告訴人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告訴人提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診斷書所載傷勢沒有意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士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張士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截圖3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②依監視器截圖觀之,被告張庭瑋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欲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庭瑋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張士榤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