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杜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河北路2段」應更正為「河北路3段」
。
⒉同欄最末行補充「杜文忠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
269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
,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河北路3段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行
駛,亦應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其未注意告訴
人賴思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肇至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假使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兼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案件受有
刑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循,肇致本
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兼審酌
告訴人行經閃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轉介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13日
排定調解未果,續於113年1月17日、29日、同年3月25日、4
月8日、11月4日及12月9日續行調解仍未果,復經本院詢問
仍未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及113年1月17日轉介單、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4月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11月4日調
解程序報到單、113年12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交易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0號 被 告 杜文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志於民國112年3月6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崇德二路2段與河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賴思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許雯婷、胡家齊、胡董毅,沿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賴思瑄駕 駛車輛之車頭遂撞擊杜文志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賴思瑄 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許雯婷、胡家齊、胡董毅均未提 出告訴)。
二、案經賴思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賴思瑄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伊看左右無來車才通過,對方突然就衝過來,可能對方車速很快,伊怎麼可能看得到,對方的行向是閃紅燈,應該要完全停下來,伊可能稍微有一點錯,是對方來撞伊,伊不承認伊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雯婷、胡家齊、胡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比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另提出其受有「左膝 內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之診斷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最早於112年5月5日始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斷,距車禍發生已逾二月之 久,另就告訴人「左膝內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之傷勢與本 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表示 「依醫理外力傷害(例如:車禍撞擊)有可能造成病人半月軟
骨破裂;惟半月軟骨破裂非必然由車禍造成,需排除其他相 關受傷史,再確立車禍事故與半月軟骨受傷之因果關係為宜 。」,有該院113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2699號函在卷 可參,是尚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左膝內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