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李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李真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龍頭因此與吳謹騎乘上開機車時所攜帶之後背包發生
碰撞」更正為「吳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龍頭因此與張李真騎
乘上開機車時所攜帶之後背包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李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貿然駕車超越告訴人
吳謹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
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1至
22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不識字、退休、
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交訴卷第33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 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4號 被 告 張李眞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從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機車道上,行經科雅路與科雅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張李眞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騎在貼近吳謹的右側,適 吳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 同車道相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貼近張李眞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之左側,吳謹正在右轉往科雅三路方向行駛,張 李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龍頭因此與吳謹騎乘上開機車時所攜 帶之後背包發生碰撞,吳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張李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且可預見吳謹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繼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毫無停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李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繼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毫無停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所騎乘之機車龍頭,於案發當時,係碰撞到被告後背包之事實。 ⑶其於人車倒地時,有發出尖叫之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6時41分許,經警方實施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05毫克/公升,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之事實。 5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完全貼在被告左側,難認被告、被害人所使用之機車未有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知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 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