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6號
TCDM,114,交簡,5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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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5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何佳宏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與告訴人黃苡華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背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
等傷害,致告訴人承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應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
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3號  被   告 何佳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1巷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黃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何佳宏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黃苡華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苡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右上背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又何佳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苡華委任許儱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儱淳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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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