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1號
TCDM,114,交簡,59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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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展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顏
豐家之上開機車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之吳仕恩」之記載,應更正為「顏
豐家之上開機車再撞及同路段前方適由吳仕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芊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芊慧未受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
胡展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展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顏豐家吳仕恩發生車禍
,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輕忽大意之駕駛
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肇事後竟逃逸而未救護告訴人
等,或者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暨告訴人等均表明不予追究,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39
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等情,業如前述,誠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 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 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胡展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瑞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黎明路1段 往惠中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先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 同方向行駛之顏豐家顏豐家之上開機車再撞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之吳仕恩 ,致顏豐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深擦傷、兩側性 手部挫扭傷之傷害,吳仕恩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與肌肉 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顏豐家吳仕恩均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胡展瑞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 顏豐家吳仕恩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 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豐家吳仕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顏豐家吳仕恩之指證、證人李芊慧之證述、刑 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顏豐家陳家驊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仕恩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暨相關影像檔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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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