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6號
TCDM,114,交簡,57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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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7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
113年10月4日23時許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4
日2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
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
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
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達5197
ng/mL、51434ng/mL、445ng/mL,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張漢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各 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地址不詳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13年10月5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3時許前某時許,自苗 栗縣○○鎮○○○○○○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10月4日23時許,行經員警設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 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處之臨檢站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搜索上揭車輛,而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含異丙帕 酯煙彈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等物。另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為5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434ng/mL、嗎啡濃度為4 45ng/mL),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漢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是駕車前1天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開車當下施用 ,且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是伊在朋友家吸食到朋友之二手海 洛因煙霧云云。惟查,員警於113年10月5日0時40分許徵得 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或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或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 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 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是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5日0時4 0分許經警員採尿時起回溯96、120小時(即前述驗出海洛因 之最大時限4天、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5天)內,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雖被告辯稱係因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 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 0007004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前揭為警所採之尿液所 含嗎啡濃度已高達445ng/mL顯已超過閥值,足認被告應有其 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非因吸食二手煙霧所致 。被告於施用上揭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 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 ,復於上揭時、地駕車而為警攔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證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其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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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