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倫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彭子倫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39分許」,應補充為「彭子倫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39分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彭子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
情形,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交易
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林蕭素貞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復酌以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騎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4號 被 告 彭子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國豐街由天祥街往興進路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國豐街與國泰街之交岔路口時 ,其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 以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左方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南京東 路2段往進化路方向行駛之林蕭素貞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停止在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林蕭素貞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遂與彭子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林蕭素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單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多根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少量氣血胸、心包積液、肋膜積液、陣發性心房顫動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蕭素貞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移送本署及委任李錫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彭子倫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林蕭素貞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蕭素貞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2、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均有駕駛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勢為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云云,然經依告訴人之聲請函詢彰 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屬重傷害,覆據略 以「林蕭素貞所受傷勢,心臟方面尚屬穩定,外傷腦出血之 臨床與影像檢查應不符嚴重減損機能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之情形之重傷害」等語,此有本署函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 文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涉犯過失重傷害罪,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