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1號
TCDM,114,交簡,57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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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祐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祐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張雪炤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7號



  被   告 梁祐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祐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 之樂業路與喬城三街交岔路口處,於右轉樂業路520巷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張雪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梁祐程之右後方車道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 因梁祐程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張雪炤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雪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祐程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雪炤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炤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雪炤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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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