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6號
TCDM,114,交簡,56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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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4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19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記載,應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7-胺基硝
西泮」、第17至19行關於「警方並對陳亮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
胺基硝西泮均呈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於同日
14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達1259ng/mL、23015
ng/mL、141ng/mL、434ng/mL、2542ng/mL、51ng/mL」;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亮志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3
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
、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案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且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
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尿液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7-胺基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分別達前述濃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2
罪所犯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詳如「備註」欄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亮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標示「TRINIDAD」) 5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推估檢驗前淨重16.8098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70公克(見核交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78號  被   告 陳亮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 、8月、8月(2次)、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0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5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㈡陳亮志於施用前揭毒品後,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2日11時 ,自臺中市西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路0段0號前時, 因前揭毒品之作用而精神恍惚,撞擊分別為林豐鎮林敏鐘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LV-1292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亮志主動交付前述咖啡 包5包(純質淨重小於5公克)及藍波刀1把與警方扣案,警 方並對陳亮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均呈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亮志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18在臺中市大甲區施用 愷他命及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及駕車撞擊上開車輛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辯稱:伊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碰撞上開車輛之原因為有一台車輛停比 較出來,伊沒看見,當時伊正好在拿飲料,因此才碰撞該車 輛云云。經查:㈠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5 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均呈陽性反應乙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正 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此外,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等附卷可佐,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5包可資佐證。綜 前,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此部分犯嫌足以認定。 ㈡毒駕部分:被告尿液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均呈陽性反應,且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2301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259ng/mL、 愷他命濃度值為14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34ng/mL 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時自承: 其因不小心睡著才撞擊上開車輛等語,又證人林豐鎮林敏 鐘於警詢時均證稱其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擊等語。而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事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現場 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該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亮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均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5包,均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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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