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08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順永為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王順永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大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北屯方
向公車停靠站(僑忠國小站)起步駛入車道,本應於起駛前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鮑建華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鮑采妡,沿同向行駛於王順
永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左側,為避免與本案大客車發生碰撞,
而往左偏向行駛,因此與鮑建華機車左側之車輛,即楊正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後輪發生碰撞,鮑建華、
鮑采妡因而人、車倒地,致鮑建華遭楊正順上開營業大貨曳
引車輾過,受有雙眼眶骨折、右頸前部擦挫傷及瘀血、左前
額頭骨碎裂及顏面骨折變形、右面頰部擦挫傷、左上胸部擦
傷、左足背第1、2、3趾前端擦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場
,查覺鮑建華已於113年6月12日7時19分死亡而未送醫,鮑
采妡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
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股橈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王順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部分)。
㈡案經鮑建華之配偶蔣滿女委由廖百偉律師、王育琦律師訴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順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滿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光碟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9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19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年11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2895號函所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
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車司機、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6頁),暨①被告、被害人分別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1
至23、55至56頁)、③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④被告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 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所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鮑采妡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 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股橈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鮑采妡已於11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偵23081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為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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