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國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民國114年3月22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8143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
附件各1份。
㈣本院114年4月7日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住院相關照片。
㈤本院114年6月10日電話紀錄表。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9471號
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雖自稱其有待警方到場,且係最後離去云云,然於肇事後
其並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無人知曉其身分,嗣
後經由警調閱多組監視器影像,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後
,始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有太平分局114年3月22日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140008143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83至85頁、第91頁),因此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肯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
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姊姊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借貸,需扶養哥
哥、姊姊及兒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因腦溢血癱瘓,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身體健康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5號 被 告 賴國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融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路肩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宜昌路478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沿路肩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擬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適有吳肯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賴國融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急 煞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上頷骨 骨折、門牙斷裂、右眉、鼻部及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低血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肯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國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國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我是要左轉,不是要迴轉云云;後改稱:我是要向左迴轉,我沒看到告訴人吳肯樺的車,後車應該要注意前車狀況,我認為這次事故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注意前方路況,告訴人應為全部肇責,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然其亦自承其知道雙黃線不能跨越等語。 2 告訴人吳肯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沿路肩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擬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全部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