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61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應補充更正為「代理駕駛」
。
⒉同欄第8行「駕車之犯意」後,補充更正為「於上述不詳地點
,以代理駕駛之身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
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係以尿液確
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
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蘇育德施用毒品後代理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獲後
,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57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47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
度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緝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且於11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
之處,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相關之案件,且執行甚久
,又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不思戒慎其行,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
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
,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乘客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代理駕駛之
身分,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載送乘客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以
非難,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K盤1個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 非處罰其施用毒品,是難認上開K盤為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蘇育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吸食愷他命將導致 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31 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 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飄出愷他命菸味,為警攔檢 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74ng/mL、5470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語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574ng/mL、547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 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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