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宥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宥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5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
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明知自己飲用高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及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工程工作,月收入4萬5
,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彭宥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 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室前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淑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淑燕受有右膝瘀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淑燕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彭宥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晚間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照片共7張及證人 李淑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又再犯 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