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27號
TCDM,114,交易,927,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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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宏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宥臻與被告間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6632號
  被   告 郭宏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毅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9時59分許,行經漢口路4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沿崇德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宥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李宥臻倒地受有雙下肢、齒齦及上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宏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指揮為
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款、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
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
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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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