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63號
TCDM,114,交易,86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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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43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至7頁),核與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
、已退休、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尚可之智識
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27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餐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  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陳秉宏停放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秉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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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