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
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機慢車道停放A車而占用車道,後由
李芊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陳建嘉,於112年7
月26日11時49分許,自中山路1段174號前同向起駛,因A車
占用機慢車道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由黃姿蓉
(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並與B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發生擦撞,致陳建嘉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