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榕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
權西路3段由工業區二十七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
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八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工業區二十
九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
燈,且應注意右後車輛行駛動態適當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錯行右轉車道直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臉部損傷、左側上頷骨與顴骨骨折、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4年8月28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