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許安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內側及中間車道
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一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
前方中清路1段內側車道由甲○○駕駛、搭載丁○○、少年李○○(
甲○○之女,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甲○○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
肌肉拉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丁○○受有第12胸椎楔
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與肌肉
拉傷等傷害,李○○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胸腔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少年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19-21頁;他卷第19-2
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等附卷可稽(
發查卷第23-27頁、第51-66頁;他卷第25-35頁),被告之上
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情節,然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所駕車輛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
駕駛之車輛(參發查卷第52頁下方照片、第53頁上方照片)
,則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既係在告訴人甲○○駕駛之車
輛右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車禍發生瞬間,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上開兩車於車禍發生之
前並未處於並行之狀態,自難謂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被
告雖無上開過失情節,仍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本院爰
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認定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丁○○、少年李○○(下稱告訴人甲
○○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觀之,被告(原名:吳岷)於101年12月27日
考領汽車駕照,該駕照有效期日為161年10月16日,嗣經監
理機關吊扣上開駕照,吊扣期間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
10月29日止(發查卷第7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因其駕照
遭吊扣之期間已滿,其即屬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實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判。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自己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乙事,
保持沈默(他卷第21頁),然此節尚難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
意,故並不影響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吿訴人甲○○等人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與吿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吿訴人甲○○等人受傷
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等人調解成立(他卷第41頁),然迄今尚未
履行調解內容(他卷第21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吿在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7頁),及斟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甲○○之意見(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