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80號
TCDM,114,交易,680,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展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展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宋展光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路工業區四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工業區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工業區三路時,亦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黃映慈因此閃避不及而自行摔倒,
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展光固坦承其於113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黃映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四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又告訴人自摔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放
油門要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我是防衛性駕駛,且我的車輛沒
有撞倒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偵卷5825號第27、63-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5825號第21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5825號第22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5825號第33-35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5825號第41頁)、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5825號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
5825號第45-5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偵卷5825號第35頁)在卷為憑,應明確知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相關規
定。
四、有關本案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結果
略以:㈠「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摔17時04分05秒.mp4
」。1、(17:03:59至17:04:02)A車沿工業區三路由工
業區二十一路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工業區三路
工業區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見A車有明顯減速情形
。2、(17:04:02至17:04:05)A車通過路口後減速。3
、(17:04:06)B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
面左方(即A車之右後方),已呈現倒地狀態。4、(17:04
:07至17:04:12)告訴人起身往A車方向走。㈡「line_oa_
chat_241027_135638.mp4」、㈢「line_oa_chat_241027_135
641.mp4」。1、(17:03:59至17:04:02)A車沿工業區
三路工業區二十一路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工業
三路工業區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畫面右下角均顯
示51Km/h,未見A車有明顯減速情形。2、(17:04:01至17
:04:03)A車行經至交岔路口時,適有另一臺機車(下稱C
機車)沿工業區四路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3、(17:04:0
4)A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減速,畫面右下角顯示40Km/h,此
時C機車右轉進入工業區三路。4、(17:04:05至17:04:
08)A車稍作暫停後再度向前滑行,畫面右下角顯示28Km/h
。5、(17:04:08)A車停下,畫面右下角顯示7Km/h。6、
(17:04:10至17:04:12)A車呈現停止狀態,畫面右下
角顯示0Km/h等節(本院卷第48-50頁)。基此,從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現場
視線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減速慢行,即通
過本案交岔路口,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緊
急煞車而自摔。綜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應認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肇
事責任。
五、另者,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4年度偵
字第58254號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明確。 
六、至於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與有
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乃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偵卷5825號第3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此外,本
案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
查。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宋展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展光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路工業區四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工業區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工業區三路時,亦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黃映慈因此閃避不及而自行摔倒,並 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映慈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展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路工業區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黃映慈於上開交岔路口摔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映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路工業區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及閃避被告之BXZ-0528號自用小客車而摔倒之事實。 3 113年10月2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4 114年3月3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之事 實。 二、核被告宋展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