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57號
TCDM,114,交易,657,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川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川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一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黃雅岱所騎
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
雅岱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林岳川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岳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雅岱所騎乘正在停等
紅燈之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該處樹木茂盛,光線昏暗看不到告訴人才撞到,且
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一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
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前
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
第69頁),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因遭被告追撞,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8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4年1月1
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
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
0頁、第41頁、第45至48頁、第49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
7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汽
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
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碰撞時才看到告訴
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
未注意其前方告訴人車輛之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車
輛在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車輛追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另告訴人亦陳明其車禍後當下未察覺外傷,同日返家後因發
現不適,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為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並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9頁),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碰撞,因
而受有前揭傷勢,自符常理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就診醫院亦認定告訴人下背及骨盆挫傷與車禍有關,此有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6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6081號
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
頁),堪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與本次車禍有關,足徵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被告於本院執詞否認過失傷害,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
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警察
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
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