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02號
TCDM,114,交易,150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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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王鈞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2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鈞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3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未緊靠道路邊
緣臨時停車;被告陳建鈞於該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興進路
往國瑞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高美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其機車右前方
,因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偏駛,被告陳建鈞見狀反應
不及,因而與高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美
惠人車倒地(被告陳建鈞未倒地且未受傷),並受有左股骨
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鈞弘陳建鈞(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高美惠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均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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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