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99號
TCDM,114,交易,149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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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洋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洋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金悅軒餐廳」前斜坡車道上臨時停車,適有告訴
人嵇秀琴徒步行經謝政洋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謝政洋因不
明原因操作上開車輛失當,使車輛突加速向前暴衝而撞擊告
訴人嵇秀琴,致告訴人嵇秀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擦
傷、右肘、右前臂、右腕、右手、右髖、右膝、右小腿、右
足挫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足舟狀骨
線性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政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謝政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嵇秀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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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