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98號
TCDM,114,交易,149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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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王忠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
告訴人許益瑞,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樹德路34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已向右偏駛,而貿然
前行,適告訴人阮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休息,被告因而撞擊告訴人阮秉維上開
車輛,致告訴人阮秉維受有左足第五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益瑞則受有肢體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益瑞
阮秉維分別於114年8月14日、8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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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