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瑜(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4段橋下道由東往西方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街0段○○號誌T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筏子東街段往永春路方向前行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即貿然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適
張祐嘉(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由南住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
,亦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
倒地後,因而受有口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
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
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
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
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憑,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
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