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紓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1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葉紓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晨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葉紓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紓妤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2段與漢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黃晨崴騎乘並搭載郭惠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 生碰撞,致黃晨崴受有左手肘、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 惠晴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黃晨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紓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晨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崴、郭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87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顯示),適採安全措施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晨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對另告訴人郭惠晴構成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惠晴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郭惠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以一過失 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晨崴、郭惠晴受傷,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所涉過失傷害另告訴人郭惠晴 部分,既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研究意見參照),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