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民
鍾佳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啓民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左轉駛
入黎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換入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
對向之直行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駛入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鍾佳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廣福路由北向南往往僑大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兩車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林啓民受有右肩關節挫扭傷;鍾佳成受有左眼
結膜水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經林啓民、鍾佳成相互提出刑事
告訴,是認被告林啓民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鍾佳成(駕駛執照遭吊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啓民、鍾佳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林啓民、鍾佳成各係犯前述過失傷害罪嫌,及無駕駛執照
之過失傷害罪嫌,此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相關之民事求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即被告林啓民、鍾佳成均聲請撤回對彼此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兩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