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龍自民國114年6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
市龍井區某宮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未遵行方向行
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2分許,對何
龍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何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3-3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79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9-31、61-62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
○○○○○○○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9-41、43、4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3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3頁、本院卷
第13-19、41-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參酌
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
,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9頁,並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
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八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
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
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
惡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曾有
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9頁,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