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陳雨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姿吟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沿臺中市○○區○道
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西向0
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右前
車頭撞擊前方由曾宋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B車)後車尾,A、B車撞擊零件噴飛擊中賴炳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C車)後車尾,A車車
頭再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盧裕翔所駕駛附載渠妻即告訴人馮偉
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車)後車尾,D車前
車頭再向前推撞吳明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E車)後車尾,致D車之告訴人盧裕翔受有胸壁挫傷、
頸部拉傷及頸部挫傷合併揮鞭式症候群;告訴人馮偉若則受
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頸之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盧裕翔、馮偉若間調解成立
,上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