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澄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行:「在臺中市之同事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苗栗縣泰安鄉之同事住處內」;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本院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
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確定、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2萬
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張澄卿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澄卿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 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 19時許止,在臺中市之同事住處內,飲用米酒摻綠茶及食用 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照經吊 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無法正常駕駛車輛,而擦撞暫停路邊由李畇緹(未受傷, 亦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李畇緹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 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