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2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1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
二、本案被告陳宣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9月22日10時宣判,惟因被告
與告訴人張筱微定於114年10月7日10時續行調解。故被告與
告訴人能否調解成立,成立後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
及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
備訴追要件暨量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
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雙方無 法調解成立,或成立後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 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嗣後有撤回告 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