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曉鈴於民國114年2月21日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
平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太平路172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分向限制
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車。適告訴人
鄭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前方駛至該處而欲左轉往太平路172
巷,亦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態,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揭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