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致皓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於
行經西屯路3段及東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
駛,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瑋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1段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欲於上
開路口右轉駛入西屯路3段時,因閃避不及與王致皓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致王瑋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
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王致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瑋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致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表示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王瑋笛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事故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狀
況,告訴人皆沒有回應,且自行把機車牽到旁邊去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3年9月12日20時45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西
屯路3段及東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1段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西屯路
3段及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駛入西屯路3段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
,並有王瑋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王致皓113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瑋笛113
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王
致皓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無
領照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8頁,
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談話時指稱:我當時沿東大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雅
往西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右轉,右轉有打方向燈,我
記得是綠燈才右轉,我右轉駛入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此時
我機車左前與左方自小客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告訴人已指述事故發生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衡情斯
時被告行向號誌應係紅燈,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亦
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被告,是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口時
,確有闖紅燈之舉,應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
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
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且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致皓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王瑋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
114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02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8頁),益見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食
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其該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業如前述。其無駕駛
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
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另衡及本案被告係闖越紅
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