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由北往南方向之
右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堤路108號燈桿旁時,其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陳永賓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其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自陳永賓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超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擦撞陳永賓所騎
乘之機車,致陳永賓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前臂、左腹
、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多處擦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佳琦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及15至17、87至90頁,本
院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賓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87至90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3至35、37、39至47、
71、73、75、7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佳琦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1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貿然自告訴人陳永賓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因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晉豪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違反交通規
則未與車旁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超車時擦撞左前方告
訴人陳永賓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肇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永賓到庭表示:與被告已無調
解空間,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已
婚、育有分別24歲、26歲子女、擔任倉儲公司組長、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