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56號
TCDM,114,交易,12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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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1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於11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其曾於89年至109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6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顯見其對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已知之
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嚴
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陳鴻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邦前有9次公共危險犯行,第7、8案,於民國11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4年3月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日11時許,在臺中 市其任職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與 福至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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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