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33號
TCDM,114,交易,123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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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鎰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鎰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鎰愷於民國114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
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東方街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行車稍有不穩,遭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鎰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
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
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
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
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夜班保全、需扶養兩名就學中之子女及患有
白內障之父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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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