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依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喻瑄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3號
被 告 陳依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琳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欲左轉大墩十一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喻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惠文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駛
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黃喻瑄因此受有疑似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唇撕裂傷、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挫傷、鼻骨和左側眼眶骨骨折及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陳依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喻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依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黃喻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喻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證人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疑似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唇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挫傷、鼻骨和左側眼眶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左轉時,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受傷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