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76號
TCDM,114,交易,117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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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心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1段由豐原區往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中山
路1段22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顯示右方向燈光驟然右轉彎,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右側慢車道後方有告訴人羅禾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併第2節腰椎
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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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